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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选题 对于上述案例,下列说法正确的是( )。

A

熊某、刘某均系主犯,但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

B

熊某、刘某并没有构成犯罪,可以不用进行处罚

C

熊某系主犯,刘某系从犯,两人构成共同犯罪

D

若熊某、刘某有坦白的情形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

正确答案 :C

解析

本题考查刑法。 《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本题中,熊某在两人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,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。故A项说法错误,C项说法正确。 B项:熊某和刘某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。 D项:根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为了犯罪,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的,是犯罪预备。对于预备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第二十七条规定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第六十七条规定,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题中,刘某如若归案后有坦白行为,则本案有三个量刑情节,一是犯罪预备可以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,二是从犯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,三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。按照“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”的原则,对刘某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,而非可以从轻处罚。